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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结果啦!!!街电诉来电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时间:2019-05-28

相信大家对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并不陌生,先让小编带大家来看看裁判结果吧~~

        一、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猎云网》《天天众筹网》《创投报道》《易点创》《中国财经观察网》《威腾网》《新浪财经》《凤凰财经》媒体上,向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三、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共享充电宝专利纠纷案,自2018年11月,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街电公司赔偿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判决被告街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涉案Anker设计12口产品。

        在2018年12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街电赔偿来电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每案1500万元,两案合计3000万元。

        今年四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看判决书前,我们先了解一下裁判要旨:

        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以及请求行政查处,是专利权人的权利,但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适当,不能滥用。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专利权人既可以用之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也可以用之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鼓励专利权人善意的、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市场格局。但如果专利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滥用权利,将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商业评价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有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即便某些措词不恰当,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属正当的商业评价,但若达到引人误解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则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的信息,一种是虚假信息,即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一种是误导性信息,即信息虽然真实,但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误导的信息。无论是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均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后,一起来看看判决书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粵03民初170号


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原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双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街电公司”)与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来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粵03民初170号),裁定驳回被告来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来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粵民辖终54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任、张晓霞,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街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猎云网》《天天众筹网》《创投报道》《易点创》《中国财经观察网》《成都商报》《威腾网》《新浪财经》《凤凰财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负面影响;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100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街电公司与被告来电公司是共享移动充电宝行业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共享经济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行业。原告街电公司是国内领先的提供共享移动充电服务的公司,致力于从终端解决人们出门在外手机充电难的问题。原告街电公司总部位于深圳,目前已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长沙、武汉、厦门、南昌、合肥等一、二线城市铺设终端柜机,并成功积累百万活跃用户,目前市场占有率第一。至2017年底,将覆盖全国百余城市,线下铺设终端柜机数量也将达到数百万台。被告来电公司与原告街电公司同属共享移动充电行业,以相似的经营模式向一般消费者提供移动充电宝。原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来电公司是目前移动充电宝行业两个主要的经营者,构成直接竞争关系,两者在经营活动中的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被告来电公司滥用诉权,针对原告街电公司重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以及专利行政查处,并且利用法律给予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手段和行政救济手段滥用证据保全措施,其维权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来电公司是6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分别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以下简称“6项专利”)。2017年5月17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6项专利为基础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和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编号是(2017)粵03民初1087-1092号,其中每案要求原告街电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被告来电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诉侵权产品。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原告街电公司办公室,查封了移动电源充电机柜2台。2017年6月6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六项专利为基础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和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编号是(2017)京73民初字3S6-358以及455-457号,其中每案要求原告街电公司赔偿人民币1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来电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7月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街电公司的移动电源充电机柜。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服务台的移动电源机柜进行了现场勘验、摄像、拍照、扣押。2017年6月27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六项专利为基础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和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编号是(2017)粵03民初1448-1453号,其中每案要求原告街电公司赔偿人民币1万元。同时,被告来电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8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放置在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移动电源充电机柜。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放置在该位置的动电源充电机柜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12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6项专利为基础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和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编号是(2017)粵03民初1612-1617号,其中每案要求原告街电公司赔偿人民币1万元。同时,被告来电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8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放置在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移动电源充电机柜。随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放置在该位置的移动电源充电机柜进行了查封。2017年7月24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6项专利为基础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和深圳市福田区喜先生咖啡甜品店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编号是(2017)粤03民初1708、1710-1712、1714-1715号,其中每案要求街电公司赔偿人民币1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来电公司以上述六项专利的其中一项专利ZL201580000026.9为基础,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针对河南省境内包括机场在内的48家摆放了原告街电公司生产的移动电源充电机柜的商户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河南省知识产局在受理案件后,开始针对这48家商户摆放的柜机进行查封扣押,最后针对其中9家合作商户的柜机进行了查封扣押。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需要满足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参见上述规定,显然针对该专利,被告来电公司早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来电公司再次以该专利为基础提起专利行政查处,明显违背行政规章的规定。被告来电公司以完全相同的上述6项专利权为基础,先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30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全部涉及被告来电公司,针对原告街电公司而言,被告来电公司提起上述专利侵权案件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行为:这30件案件中,原告都是来电公司,并且都将街电公司列为案件被告,属于相同的当事人;这30件案件所依据的权利基础都是上述6项专利权,也就是被告来电公司依据这6项专利先后提起5次起诉,特别是,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24件案件中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都是原告街电公司的同一型号柜机产品,属于相同的诉讼标的;被告来电公司在所有案件中针对原告街电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都是重复的,即均请求法院判令街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产品和模具,赔偿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针对原告街电公司,被告来电公司的上述诉讼已经明显构成重复诉讼,换言之,同一原告以同一专利权,针对同一被告和同一产品,在同一法院,重复诉讼多迗4次之多,已经构成恶意的重复起诉。在针对原告街电公司提起的这30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来电公司同时向两地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针对原告街电公司仅有的2款型号产品(分别是6口和12口,其差别仅仅是移动电源数量不同,其他结构完全相同,而上述6项专利均不涉及移动电源数量的相关技术特征),申请法院在北京地区进行了1次证据保全,在广东省深圳地区进行了3次证据保全,其中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地区进行的3次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完全相同。证据保全的目的是对可能灭失或损毁的证据进行固定保存,便于顺利审理案件。被告来电公司在已经另案保全了同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再次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被告来电公司利用案件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不同合议庭审理,相互并不了解案件进展的这种制度上信息不对称的漏洞,向不同合议庭重复申请证据保全,重复保全封存原告街电公司的柜机,明显超过了证据保全制度设计的本意,超出了合理界限。被告来电公司不仅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而且在明知法院已经对相同产品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反复提出保全申请,显然有主观上的故意。另外,对于原告街电公司提供的移动充电柜机的经营模式,是由商家提供摆放位置,摆放移动充电柜机,供来往的顾客使用。除了机场等大型营业场所外,一般商户都只摆放1台柜机。被告来电公司也采用相同的经营模式,对于这种情况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所有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滥用证据保全措施,将商户经营场所的唯一柜机查封扣押,使得该唯一产品因被查封不能使用。被告来电公司通过反复的以不同商家为被告进行起诉和柜机的查封扣押,其实质上达到了未审先判的效果。干扰了原告街电公司的正当经营,降低了原告街电公司在商户中的形象和评价,并借助公众场合扣押产品的轰动效应损害原告街电公司的市场声誉和商品信誉,从而达到其侵占原告街电公司市场的不正当目的。被告来电公司先后4次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街电公司,导致原告街电公司疲于应诉。不仅如此,被告来电公司罔顾事实,利用法律漏洞,通过重复起诉、证据保全、现场查封等方式,严重影响原告街电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误导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家,以期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及商业利益。上述行为对原告街电公司的生产经营、市场声誉、商业合作均造成严重了影响,明显超越了必要的限度,逾越了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界限,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等相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恶意滥用诉权。被告来电公司将诉讼和司法手段作为其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和工具,打压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来电公司每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查处后,都恶意借助新闻媒体传播片面的误导性信息,进行大规模的片面宣传和报道,给原告街电公司市场造成严重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来电公司利用新闻媒体追逐突发事件和热点事件的角色属性,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申请行政查处之后,迅速诱导新闻媒体片面报道相关事件,从而达到诋毁原告街电公司市场声誉的目的。除此外,在超过80家媒体上,出现了题为“因涉嫌专利侵权聚美陈欧投资的‘街电’成被围剿对象”“聚美陈欧又遇新烦恼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起诉”“来电科技起诉街电等侵权 法官进行证据保全”“(组图)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等相关负面报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定期向社会公开重大案件、典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信息,该公众号于2017年7月18日以《共享充电设备被诉侵权,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进行证据保全》为题,报道了基于被告来电公司蓄谋、申请的针对原告街电公司设置于大型商业机构中充电宝柜机的证据保全过程。其中法院保全的原告街电产品图片、街电商标被单独和突出展示。被告来电公司深谙法院公众号的社会影响力和发布惯例,进而精心策划使得以来电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出现在法院公众号的公开文章中,实现“借刀杀人”的险恶用心和结果。被告来电公司借用法院公众号的权威性和传播力,刻意捏造原告街电公司作为抄袭者的形象,使没有辨识能力的普通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来电公司是原创者和受害者,从而迖到了提升被告来电公司市场声誉,贬低原告街电公司市场声誉的目的。被告来电公司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行政查处并且柜机被封存扣押后,网络上迅速配合发出大量针对原告街电公司的负面报道,如《街电共享充电宝在郑州被查封,或因涉嫌侵权》《共享充电宝专利侵权成热点:郑州查封大量侵权产品》《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这些文章中以这样的口吻进行报道“国庆前夕,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在郑州开展规范共享充电行业,整顿知识产权侵权专项行动,郑州国贸360广场、新郑国际机场及郑州东站等地都有大面积整顿行动,而街电首当其冲,有多处被查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发现,每次被告来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或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查处后,都紧随其后伴随着大规模的媒体的负面报道,这些报道采用了“涉嫌专利侵权”“被围剿对象”“整顿知识产权侵权专项行动”“专利围剿”等贬义词汇。这样的文章无疑对原告街电公司的市场形象造成了非常负面的影响,使得社会公众和商家误认为原告街电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抄袭了被告来电公司的技术,因此产品才被法院和行政机关查封或扣押。这些负面和片面的媒体报道是被告来电公司借助专利侵权诉讼、行政查处的形式,配合媒体进行混淆视听的宣传,其真实目的意在打击原告街电公司的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来电公司还利用媒体针对原告街电公司进行商业诋毁。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后,被告来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冰松旋即安排媒体专访,在多家媒体报道的新闻中,都记载了袁冰松信誓旦旦地向记者表示“2016年7月,街电科技曾多次派工程师到深圳市福田区CocoPark商场研究来电的设备和终端,‘研究我们的充电宝是怎么从(机柜)里面出来的,怎么进去的’”,并且袁冰松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上述指名道姓的宣示行为,意在借助媒体彰显被告来电公司是充电宝产品原始创新的先驱者,原告街电公司则是被告来电公司知识产权的窃取者。在宣传的新闻中,在报道原告街电公司的时候,还冠以“来电科技:有创业者盗取技术入行”的标题。原告街电公司从未派工程师去研究被告来电公司的产品,被告来电公司袁炳松的上述陈述明显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而且在没有任何司法机关作出判决和认定的情况下,袁炳松作为被告来电公司的负责人,在媒体面前妄下侵权结论,而且妄言原告街电公司的产品逻辑是照抄被告来电公司,该言论无疑在公众面前诋毁了原告街电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街电公司的商品信誉,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原告街电公司是行业内的抄袭者,从而对原告街电公司的市场形象和市场份额造成严重损害,已经构成商业诋毁。被告来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给原告街电公司的市场造成实际损害,其应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来电公司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损害后果,原告街电公司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来电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街电公司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人民币1001万元。同时原告街电公司保留基于新发现和新产生的证据进一步追加赔偿金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来电公司答辩的主要观点,如下:滥用诉权、商业媒体的言论以及被告来电公司的言论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原告首先应当明确其起诉的依据,原告不应当将具有不同法律关系的事项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起诉。被告行为及法人的言论属于正当商业言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诉讼,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理由如下:被告来电公司对原告街电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及专利行政查处,并不构成滥用诉权。被告来电公司对涉案的全部专利均享有实体权利,被告来电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行政处理,所依据的都是当时有效的专利权,且起诉或投诉对象包括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只要被告来电公司出于行使权利和维权目的,事实上进行真实的维权行为,而非以不正当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均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范围。被告来电公司针对原告街电公司涉嫌侵犯被告来电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被告来电公司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制造、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商家使用的、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提起诉讼,将不同的使用者和同一制造者分别向相应辖区内具有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资格的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来电公司提起专利行政查处请求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如果新闻媒体存在诋毁行为,应当以新闻媒体为被告。原告应当以原告法人名誉权作为救济对象,并与新闻媒体沟通协商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被告来电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街电公司提交的新闻材料并非出自被告来电公司的宣传和报道,本案被告来电公司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街电公司的起诉。被告来电公司并无恶意借助新闻媒体传播片面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亦未对原告街电公司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被告来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商业言论,属于商业性言论自由的范围,不构成商业诋毁。原告街电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侵权产品,原告街电公司的制造、使用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被告来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言论具备事实依据,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符合市场合理竞争秩序的要求,不构成对原告街电公司的商业诋毁。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属于原告街电公司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来电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庭审质证,如下:

 

原告街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20847953.1,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以其6个专利分别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5组共30个案件的专利侵权诉讼,被告来电公司在上述案件中针对原告街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都完全相同,即要求原告街电公司停止6口和12口的移动充电宝产品侵权以及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来电公司就6口产品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后续3组共18件的诉讼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和滥用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来电公司同时起诉了原告街电公司的3家合作商户以及股东,被告来电公司通过该等专利侵权诉讼骚扰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户和股东,进行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2.《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20103318.2,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20103319.7,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4.《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80000024.X,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5.《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80000022.0,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6.《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均为ZL201580000026.9,用以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口头审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申请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以6项专利中的第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专利为权利基础,于2017年9月21日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在郑州市的合作商铺的6口产品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相应的产品,被告来电公司在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后,又单独针对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铺申请行政查处和证据保全,原告街电公司认为该种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权利行使的正当限度,严重影响了原告街电公司的正常经营,构成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4件案件中,申请对原告位于其合作商铺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还同时在行政查处中申请了证据保全,被告来电公司通过上述重复诉讼、行政查处以及证据保全行为来打压原告,其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权利行使的正当限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证据9.媒体相关报道,被告来电公司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申请行政查处之后,迅速利用媒体针对原告街电公司进行商业诋毁。证据10.《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清单》《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以其6项专利中的一项专利对原告街电公司提起行政查处。证据11.《答辩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以6项专利中的两项专利201520847953.1、201520103318.2,以及201520691258.0专利为权利基础,于2018年3月19日针对原告街电公司在济南市的4家合作商户的移动充电宝产品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了12件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8年6月7日被告来电公司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9日同意了被告来电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被告来电公司在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后,又单独针对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铺申请行政查处以及证据保全,该种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权利行使的正当限度,构成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2.《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又在2018年6月11日以6项专利中的第201520847953.1和201520103318.2号专利起诉原告街电公司以及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户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被告来电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中涉及的产品相同,均为12开口的产品,被告来电公司的该等诉讼行为系属明显的重复诉讼和滥用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3至1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主动撤回了其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12起诉讼案件,被告来电公司提起的上述12起专利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和滥用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来电公司的上述诉讼同时也起诉了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户,被告来电公司试图通过该等专利侵权纠纷诉讼骚扰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户,进行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18至20.《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6项专利中的第201580000022.0、201520103319.7、201580000026.9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告街电公司以该等稳定性存在问题的专利提起多项专利侵权诉讼和行政查处,骚扰原告街电公司客户以及股东,构成重复诉讼和滥用专利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21至24.《公证书》,是对证据9内容的公证,被告来电公司利用新闻媒体追逐突发事件和热点事件的角色属性,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和申请行政查处之后,迅速诱导新闻媒体片面报道相关事件,并且诋毁原告街电公司市场声誉及商品信誉。证据25.《关于停止使用“街电”品牌便民式充电设备函》,被告来电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西来电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来电公司的授意下欺骗、恐吓原告来电公司在江西的合作商户。证据26.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来电公司的业务员欺骗、恐吓原告街电公司在深圳市的合作商户星光电竞(万象店),原告街电公司的商户由于被告来电公司的重复诉讼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原告街电公司的产品。证据2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证据28.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费支出。

 

被告来电公司对上述原告街电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确认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原告证据25至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来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如下:抗辩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抗辩证明被告来电公司正当维权,原告街电公司侵权,被告来电公司并未滥用诉权;抗辩证据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抗辩证明目的抗辩证据1;抗辩证据3.《公证书》,用以抗辩证明原告街电公司拒不执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在裁定生效后依旧在多地继续经营侵权产品的租借业务;抗辩证据4.《关于共享充电宝产品涉诉事宜的告知函》,用以抗辩证明原告街电公司的合作商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来电公司和原告街电公司存在重大分歧,基于此,被告来电公司基于合法权利向不同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抗辩证据5.《产品证明》,用以抗辩证明原告街电公司在市场上向不同商家提供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街电公司确认之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是否相同,被告来电公司并不知情,针对不同型号的产品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无不当。抗辩证据6.《知识产权高额赔偿36计》,用以抗辩证明被告来电公司就不同系列、不同规格、不同型号产品,在同案中或者分别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借助知识产权局等行政执法机构收集侵权证据,查处侵权产品,是为后续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提供重要的证据支撑。抗辩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抗辩证明被告来电公司法人的言论,属于言论自由,并未构成商业诋毁。抗辩证据8.《律师函》(当庭提交),用以抗辩证明对于网络上涉及侵害被告来电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被告来电公司采取了法律措施来制止侵权行为。抗辩证据9.《EMS国内标准快递》(当庭提交),用以抗辩证明目的同抗辩证据8。抗辩证据10.被告委托代理人邮箱及附件(当庭提交),用以抗辩证明目的同抗辩证据8。原告街电公司对上述被告来电公司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关联性及抗辩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评判如下:

 

一、当事人无争议与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认定情况

 

原告证据18: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4988号),2018年2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针对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2.0,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9: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099号),2018年3月5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针对ZL201580000026.9专利,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0: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041号),2018年3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针对ZL201520103319.7专利,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民事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应诉通知书》(2017)京73民初356-358、455-457(共6案),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该系列《应诉通知书》,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9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被诉侵权产品为12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73民初356号),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请求对案外人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的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裁定,保全街电公司的Anker设计12口产品。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6: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73民初358号之一、456号之一、457号之一),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抗辩证据1: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初356、357号),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涉及被诉侵权产品Anker设计12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民事起诉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交换通知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6000022.0、ZL201580000026.9,被诉侵权产品6口,该系列《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包括(2017)粵03民初1087-1092号共6案,(2017)粵03民初1448至1453号共6案,(2017)粵03民初1612-1614号共3案,(2017)粵03民初1615-1617号共3案,(2017)粵03民初1708、1710、1711号共3案,(2017)粵03民初1712、1714、1715号共3案,总计24案。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087-1092号共6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7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涉及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专利,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涉及ZL201520103319.7专利,请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涉及ZL201580000024.X专利,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100万元X自编码第120页、第137页),涉及ZL201580000022.0专利,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100万元)(自编码第201页、第207页),涉及ZL201580000026.9专利,请求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100万元)(自编码第250页、第256页)。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087-1092号)(共6案),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请求对街电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诉侵权产品。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6: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090、1092号之二),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3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部分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5:关于网页打印件,关于([2017]粵03民初709-714号)(共6案),在该系列案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该系列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448至1453号共6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专利号分别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3: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448号之二、1450号之二、1452号之二),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448-1453号)(共6案),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良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街电公司生产、深圳市布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涉案产品“充电宝租赁设备机”1台。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612-1614号共3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12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4.X、ZL201580000022.0、ZL201580000026.9,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613号),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请求对案外人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涉案)商铺内的充电宝租赁设备机1台。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13: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612号之一、1614号之一),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615-1617号共3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2日。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3: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615号之二、1616号之二、1617号之二),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嗨闺蜜饮食策划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708、1710、1711号共3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24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喜先生咖啡甜品店。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4: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708、1710-1712、1714、1715号之一),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喜先生咖啡甜品店,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至6:关于(2017)粵03民初1712、1714、1715号共3案,该系列《起诉状》落款时间均为2017年7月24日。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喜先生咖啡甜品店。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103319.7,被诉侵权产品均为6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原告证据13: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714号之二),在该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8月6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粵03民初1712号之二、1715号之二),在该系列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根据来电公司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2:关于《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涉及(2018)粵7民初1851、1852共2案,该《应诉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8月9日,作出单位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有“街电”的字样。该两案《起诉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28日。在该两案中,当事人包括原告来电公司,被告街电公司和被告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被诉侵权产品均为12口,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每案请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抗辩证据2: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粵7民初1851-1852号),在该两案中,当事人包括申请人来电公司、被申请人街电公司和被申请人永旺梦乐城(广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该《民事裁定书》认为,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的被诉侵权产品Anker设计12口不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停止侵权。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被告抗辩证据3:关于(2018)粵广南方第060344、060345、060330、060331、060332、060333、060342、060343、060346、060347、060770号《公证书》,2018年10月9、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进入了标有“亚运大道1”字样门牌及“ ”字样招牌的综合商业广场处、标有5F的楼层“汉拿山烤肉”字样招牌的餐厅门口放置处,标有B1F的楼层“杨小贤”字样招牌的餐厅门口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分别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进入标有“芭比”字样招牌的店铺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两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标有“美蒲酒吧”字样招牌的店铺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8号、30号、32号标有“时代广场”字样招牌的大厦一楼、标有“Mr.rockyBAR洛奇先生餐吧”字样招牌的店铺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进入标有“20号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1号航站楼平面图”1F的楼层,再来到标有“自助服务亭”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633号,进入标有“天河汽车客运站”字样的“二楼售票厅”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进入标有“长隆水上乐园”字样地方游乐场“正门储物柜区”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番萬区,进入标有“长隆水上乐园”字样地方游乐场“烧烤吧”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2018年10月11日,申请人被告来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纵路标有“万达广场”字样招牌的综合广场一楼标有“东莞东城万达广场室内平面图”字样处,左见峰根据流程指示,借得一台充电宝。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分别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对该系列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但称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8:关于《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申请人来电公司,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登记保存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街电充电设备两台,规格型号为ANKERBOX”,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该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7、10: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请求人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为郑州市金水区界尊爵娱乐中心,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书号第2310350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7年2月5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书号第5278784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专利号为ZL201520691258.0(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为来电公司,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答辩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请求人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口头审理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请求人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通知口头审理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6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作出单位均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保存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日,作出单位均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7、10: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12-13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作出单位均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郑州市金水区痘院长青春痘美容院,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14-15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国际机场),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豫知法处字[2017]28-29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河南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80000026.9、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清单》(豫知法处字[2017]8-9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登记保存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乐界尊爵娱乐中心,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街电充电设备两台,规格型号为ANKERB0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清单》(豫知法处字[2017]12-13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登记保存人为郑州市金水区痘院长青春痘美容院,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街电充电设备两台,规格型号为ANKERBO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清单》(豫知法处字[2017]14-15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登记保存人为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国际机场),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灯箱,设备2个连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解除专利案件证据登记保存决定清单》(豫知法处字[2017]28-29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作出单位为河南知识产权局。被登记保存人为河南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街电充电设备,含充电宝3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1: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15日,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市中区茉莉餐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答辩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3、04、05、06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市中区茉莉餐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口头审理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3、04、05号、06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市中区茉莉餐厅,通知口头审理时间均为2018年4月9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3、04、05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5月14日,作出单位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王晓雷,市中区茉莉餐厅经营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15日,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山东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答辩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7、09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山东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口头审理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8号),作出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为山东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通知口头审理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103318.2。对该证据的真实牲、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06、07、08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6月19日,作出单位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山东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无落款时间,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济南历下辛韩食餐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答辩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19、20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济南历下辛韩食餐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口头审理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18、19、20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济南历下辛韩食餐厅,通知口头审理时间均为2018年4月12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18、19、20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6月19日,作出单位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胡传刚,济南历下辛韩食餐厅经营者,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答辩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21、22、23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济南金沐上善若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口头审理通知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21、22、23号),作出时询均为2018年3月21日,作出单位均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请求人均为来电公司,被请求人均为济南金沐上善若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通知口头审理时间均为2018年4月12日,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鲁济知法处字[2018]21、22、23号),作出时间均为2018年6月19日,作出单位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被请求人为济南金沐上善若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涉及专利号为ZL201520847953.1、ZL201520103318.2、ZL201520691258.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9:关于媒体相关报道(共83份),主要如下:关于《今日头条》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猎云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记载如下: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24起案件以4个不同立案时间*6项专利侵权的方式组合”“至于被告包括布鲁餐饮、嗨闺蜜饮食等公司的原因,来电科技CEO袁炳松的解释为:‘在法律上,制假售假,提供售假场所,均属等同原则’”。《天天众筹网》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开打专利大战陈欧街电被围剿》。关于《创投报道》2017年7月22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易点创》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中国财经观察网》2017年7月22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关于《家电数码周刊》(原告街电公司称《成都商报》)2017年9月15日报道,标题为《陈欧的街电还能走多远》。关于《威腾网》2017年4月14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起狼烟”:来电科技起诉街电科技侵权》,记载如下:文中附两张图片,一张图片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体是“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另一张图片是“名称为吸纳式充电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的专利权人是“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近日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状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关于《新浪财经》2017年4月14日每日经济新闻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起狼烟,来电科技状告街电科技专利侵权》,记载如下:“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袁炳松透漏,2016年7月,街电曾多次派工程师到深圳福田区CocoPark商城研究他们的设备和终端,研究我们的充电宝是怎么从(机柜)里面出来的,怎么进去的”。关于《凤凰财经》2017年4月14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起狼烟,来电状告街电专利侵权》,记载如下:“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袁炳松透漏,2016年7月,街电曾多次派工程师到深圳福田区CocoPark商城研究他们的设备和终端,研究我们的充电宝是怎么从(机柜)里面出来的,怎么进去的”。关于《中国网财经》2017年4月14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还未学会赚钱场景争夺战火药味已浓》,记载如下:“袁炳松透露,2016年7月,‘街电’曾多次派工程师到深圳市福田区CocoPark商场研究他们的设备和终端”。关于《新浪科技》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记载如下:“伴随共享充电宝行业的专利大战开打,陈欧投资的街电已经开始成为被围剿的对象之一”“日前,因涉嫌专利侵权,共享充电宝企业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将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索赔600万”“2017年4月12日,来电公司又将街电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7月,来电公司又将街电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伴随共享充电宝领域的专利纷争不断上演,陈欧的街电会否被淘汰出局,可能成为很多人关注的焦点话题”。关于《搜狐网》2017年4月17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硝烟不断》,记载如下:“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关于《艾媒网》2017年4月14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起狼烟,来电科技起诉街电科技侵权》,记载如下:“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关于《京标》2017年4月17日报道,标题为《“来电”告“街电”侵犯其核心专利》。关于《银行信息港》2017年4月12日报道,标题为《充电宝未火,诉讼先升级!来电科技状告对手侵权,或将掀起腥风血雨》,记载如下: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家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街电’被‘来电’专利围剿》。关于《亿邦动力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公司起诉专利》。关于《电商之家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公司起诉专利》。关于《IT关注》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关于《财经头条》2017年7月20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关于《新浪科技》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关于《中华私募股权投资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关于《网易订阅》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关于《路透网》2017年7月20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关于《搜狐科技》2017年7月20日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关于《OFweek电子工程网》2017年7月22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行业专利大战开打街电被围剿》。关于《众筹家》2017年7月22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开打专利大战陈欧街电被围剿》。关于《每日科技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专利大战:陈欧遭围剿》。关于《红枫财务》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搜狐网》2017年7月21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中国电池网》2017年7月23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北京时间》2017年7月22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关于微信公众号全民知识产权2017年7月19日报道,标题为《共享充电设备被诉侵权,技术调查官协助法官进行证据保全》。关于《科技边角料》2017年9月30日发布文章,标题为《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在做什么?》,记载如下:9月30日,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郑州东站查封街电涉嫌侵权产品;附查封图片。关于《极客网》2017年9月30日报道,标题为《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关于《简书》2017年9月30日报道,标题为《街电产品涉嫌侵权大量铺货是为了押金?》。关于《ZAKER新闻》2017年10月10日报道,标题为《街电产品涉縑侵权大量铺货是为了押金?》。关于《知》报道,标题为《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附查封图片。关于《潮起网》2017年9月30日报道,标题为《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1:关于(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587号《公证书》,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其杰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网页取证”功能,对相关网址及文件进行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提交本处保管。涉及保全内容,如下:《猎云网》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中国财经观察网》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科技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财经头条》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新浪博客》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公司起诉专利》,《IT关注》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多地起诉专利围剿》,《路透网》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顶尖财经网》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搜狐网》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香港矽谷》标题为《共享充电宝又打架!来电再诉街电和海翼电子,索赔6000万》,《极客网》标题为《共享充电宝专利侵权成热点:郑州查封大量侵权产品》,《极客网》标题为《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筒书》标题为《街电产品涉嫌侵权大量铺货是为了押金?》,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2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2:关于(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364号《公证书》,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指派工作人员廖艳梅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廖艳梅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涉及相关媒体报道共19份,主要有:《财富网》2018年5月31日报道,标题为《来电CEO袁炳松:被陈欧拿监控视频威胁做交易》,记载如下:“袁炳松内部信全文”“事后,长沙的合伙人告诉我街电报了警,但因为咱们已将设备归还,所以也就没有什么后续。我相信这个视频肯定不是从商场方或警方流出,那么大概应该就是街电当时报警时故意留下的了。上周四陈欧约我见面,还拿这段视频威胁我要和我做交易”“对于我不给面子的行为,陈欧很愤怒,扬言用这条视频来威胁我,当然还包括我的其他一些在咱们公司群里的发言截图”。《太平洋电脑网》2018年5月31日报道,标题为《来电科技CEO袁炳松发内部信回应“盗窃”属不实消息此前曾被陈欧威胁》,记载如下:“对于我不给面子的行为,陈欧很愤怒,扬言用这条视频来威胁我,当然还包括我的其他一些在咱们公司群里的发言截图”。《百度百家号》2018年5月31日报道,标题为《这出戏很足!当街“偷走”陈欧的充电宝,CEO:遭视频要挟!》。《搜狐网》2018年5月31日报道,标题为《来电科技CEO回应盗窃事件:视频中是我,称不会道歉》。《新浪科技》2018年5月30日报道,标题为《直击来电CEO回应拿竞品设备:陈欧拿视频威胁做交易》。《一点资讯》2018年5月30日报道,标题为《来电CEO被曝行窃街电?他说:遭陈欧威胁专利交易》,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10月2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3:关于(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78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小冬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刘小冬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艾媒网》2017年10月30日报道,标题为《艾媒报告2017上半年中国共享充电宝行业专题研究报告》,该报告是由艾媒咨询出具,记载如下:“2016年中国移动电源市场迗236亿元,较2015年增长7.3%,预计2017年将达276亿元”“2017年中国共享充电宝用户规模预计超1亿人”“中国共享充电宝企业融资能力分析中几家公司融资均为数千万乃至亿元”“艾媒数聚:大数据让品牌更响亮;公司荣誉为硕果累累,实力获得行业多方认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4:关于(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943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刘小冬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刘小冬操作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百度指数是以百度海量网民行为数据为基础的数据分享平台,在这里,你可以研究关键词关注趋势、洞察网民需求变化”,关键词“街电+来电+诉讼”的在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搜索指数趋势,该指数趋势显示,百度指数在2017年4月达到第一个峰值,在2017年4月至9月期间不断出现百度指数的高点,百度指数在2017年8月达到峰值,等。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5:关于《关于停用使用“街电”品牌便民台式充电设备函》,2018年6月11日,由江西来电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停用使用“街电”品牌便民台式充电设备函》,内容包括请各商户在收到该函3日内向其提供有效权利文件,否则请商户按照相应判决停止在租赁商铺内使用“街电”品牌便民台式充电设备,直至确认商户为侵犯第三方权利为止,逾期造成双方损失的,将由商户自行承担。该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26:关于徼信聊天记录,“判决书已经下来了,执行也就这一两周,到时候法院可能会上门查封网点,到时候怕影响到你们门店就很不好了”“有舆论争议,需要先撤掉”。该证据聊天主体不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证据27:关于公证费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649573),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购买方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销售方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5260元。该《发票》加盖“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21998753),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购买方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198元。该《发票》加盖“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28:关于律师费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No22329810),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购买方为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85917.54元。该《发票》加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来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4:《关于共享充电宝产品涉诉事宜的告知函》,2018年6月22日,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发送,如下:鉴于涉及的共享充电宝产品为街电公司生产和提供,合作商家并不直接参与运营,相应的,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样的,贵司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街电公司郑重承诺,如来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对贵司和我们的合作商家造成了任何损失或产生任何支出,街电公司将承诺由此给贵司和商户带来的全部损失。在此恳请贵司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撤回“关于暂停使用‘街电’品牌充电设备的通知函”,以免助推来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5:关于《产品证明》,2018年3月22日,由原告街电公司出具。如下:经我司审核,特证明以下商户,所使用街电共享充电宝设备,是我司生产提供。1.市中区茉莉餐厅;2.山东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历下分公司;3.济南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山东新世纪电影城管理有限公司;5.济南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6.济南历下辛韩食餐厅;7.济南金沐上善若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8.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且与济南长途汽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我司设备型号及内部结构相同,以上产品系根据街电自由专利生产。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6:关于《知识产权高额赔偿36计》(书)。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1号),作出时间2015年5月19日,作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该案中,涉及当事人包括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该抗辩证据无原件,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8:关于《律师函》(当庭提交),2018年5月29日,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志伟律师出具。该《律师函》认为微博用户使用严重失实的定论性内容贬损来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形象,降低其社会形象,损害其名誉及损害来电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要求对方立即删除徼博及有关“来电CEO盗窃”的所有微博。微博如下:1.2018年5月28日22时31分,北京徽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微博用户“长沙吃喝娱乐”在新浪微博平台发布了一条“爆料来电科技CEO盗窃#”的微博,微博内容如下:爆料!来电科技CEO盗窃 在长沙解放西路VDVC商场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偷窃事件,来电科技的CEO偷走了竞争对手的机柜。他直接拔掉电源,抱走了机柜,结果被监控拍了个正着。如此“肯干实事”,CEO也是真的算很“称职”了。2.2018年5月28日23时41分,微博名为“熊本科技”的用户转发该微博并评论:CEO带头盗窃违法,员工还有什么不敢做!企业间竞争是在正常不过的事,但用盗窃竞争产品的手段去竞争,还是CEO去偷,手段幼稚暂且不说,这还违法好吗?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9:关于《EMS国内标准快递》(当庭提交),EMS邮单号1039790388828,邮寄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刘志伟律师,收件人北京徽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内件品名《律师函》,时间2018年5月30日。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抗辩证据10:被告委托代理人邮箱及附件(当庭提交),2018年5月31日17:01,发件人为fawu@staff.sina.com.cn,收件人1371496161@163.com,要求来电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委托人身份证明;2.企业经办人证明材料或法人身份证明(在职证明、身份证件、亲笔签字和联系方式);3.授权委托书;4.律所执业许可证;5.律师证。同时,要求来电公司提供需要处理的包含具体侵权内容的电子版链接。2018年6月4日9:39,来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双莉(邮箱:shuanglitian@163.com)回复了“fawu@staff.sina.com.cn”的邮件,并根据对方要求提供了来电公司主体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刘志伟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及需要删除的微博链接。对该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街电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判断。

 

二、庭审相关信息,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原告街电公司庭审称:原告街电公司诉称被告来电公司滥用专利权,针对原告街电公司重复起诉,滥用证据保全手段,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街电公司诉称被告来电公司配合其民事诉讼、行政查处以及证据保全措施,通过向媒体披露相关法院文书的方式,来推动媒体进行误导性宣传,被告进行误导性的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版)第11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街电公司诉称被告来电公司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对原告街电公司进行商业诋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版)第11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街电公司合理费支出共计人民币493375.54元。

 

被告来电公司庭审称:被告来电公司要求原告街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可以达到诉讼目的,之所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和将使用者列为被告,是因为事件中诉讼周期太长,被告来电公司认为有必要将使用者列为被告;被告来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言论以及被告来电公司诉讼及行政投诉,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未超过相应的限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不正当竞争纠纷。

 

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来电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二是被告来电公司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街电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冋题;三是被告来电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冋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来电公司是否滥用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以及请求行政查处,是专利权人的权利,但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适当,不能滥用。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专利权人既可以用之行使权利和保护权利,也可以用之进行市场竞争或者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鼓励专利权人善意的、通过正当竞争的方式形成的市场格局。但如果专利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滥用权利,将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技巧,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来电公司持6项专利权,对相同被告街电公司(即本案原告街电公司),不同使用者在深圳、北京、广州提起30余起诉讼,并同时对不同使用者在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提起20余起的专利侵权行政处理请求。被告来电公司的前述所有行为,明显超过正当理由,借用司法与行政资源以专利权谋取不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秩序,致使本案原告街电公司及合作商户的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受到一定负面影响,故被告来电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滥用权利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来电公司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街电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经营者有进行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但商业评价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有商业评价的言论自由,即便某些措词不恰当,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属正当的商业评价,但若达到引人误解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则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的信息,一种是虚假信息,即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一种是误导性信息,即信息虽然真实,但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误导的信息。无论是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均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今日头条》《猎云网》《天天众筹网》《创投报道》《易点创》《中国财经观察网》《威腾网》《新浪财经》《凤凰财经》的媒体报道,标题为《陈欧投资的共享充电宝企业被这公司在多地专利围剿》《街电刚进郑州就被查封,陈欧的一个亿要打水漂了》等,信息虽然真实,但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误导,属于误导性信息。被告来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炳松发表的关于“来电创始人袁炳松则坚称街电的产品构成侵权,除了形态不一样,大小不一样,他们产品整个逻辑都是照抄我们的”“袁炳松透漏,2016年7月,街电曾多次派工程师到深圳福田区CocoPark商城研究他们的设备和终端,研究我们的充电宝是怎么从(机柜)里面出来的,怎么进去的”“来电科技CEO袁炳松的解释为:‘在法律上,制假售假,提供售假场所,均属等同原则’”的言论,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边界,已达到引人误解和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程度,属于虚假宣传。综上,被告来电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来电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来电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将诉讼技巧或者行政查处请求,当作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且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来电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来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街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原告维权费、被告来电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来电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被驳回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猎云网》《天天众筹网》《创投报道》《易点创》《中国财经观察网》《威腾网》《新浪财经》《凤凰财经》媒体上,向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三、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翠华

人民陪审员    曹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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